(2017)冀04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海平、徐艮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平,徐艮河,关明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艮河,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军,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徐艮河、关明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徐艮河、关明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徐艮河、关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李海平与徐艮河、关明军达成口头装修协议是错误的。李海平与徐艮河、关明军不存在任何口头的装修协议,李海平也没有让徐艮河、关明军进行任何装修,徐艮河、关明军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李海平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徐艮河、关明军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与李海平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并且徐艮河、关明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2.原审判决认定每平方米25元,工程量为505平方米是错误的。徐艮河、关明军没有提供与李海平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来证明装修的价格及工程量。徐艮河、关明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装修的价格及工程量,仅依据两份证人证言,并且李海平对两份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艮河、关明军没有提供装修已完成,经业主验收合格的证据,在装修未完工,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符合支付装修款的前提条件;3.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李海平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处理直接进行开庭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徐艮河、关明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双方是经人介绍进行装修施工的,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协议,且李海平已给付6000元的工程款;2.关于工程单价是双方协商的价格,每平米25元的价格比市场价还要低,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3.李海平只在开庭过程中口头说过一句“我不在这住,换个法庭审理”的话,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且事实上,李海平就是在那个地址居住的。徐艮河、关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海平给付人工费8000元;2.诉讼费由李海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徐艮河、关明军通过蓝天装饰门市老板冯某介绍,共同给李海平在马头圣林食府五楼做装修,干活时间一共17天,当时口头谈好每平方米25元,工程量为505平方米,总工钱为14175元,双方协商扣除零钱只要14000元,当场李海平给付工程款2000元,同年阴历十月二十李海平又给付工程款2000元,2014年底又给付工程款2000元,再后李海平以钱没有过来为由推辞不给,徐艮河、关明军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民事活动中,双方诚实守信,承担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徐艮河、关明军和李海平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徐艮河、关明军按照李海平的要求干完装修工作后,并进行了结算,后李海平分三次给徐艮河、关明军工程款6000元,还欠8000元,李海平理应及时付清徐艮河、关明军装修款。李海平辩称,该装修款不应找他要,应驳回徐艮河、关明军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事实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徐艮河、关明军装修工程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海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徐艮河、关明军另提交工程进度记录一份。李海平质证称,这份工程进度记录是徐艮河、关明军自己写的,其不认可。关于工程款和工程量,其不是老板,老板的意见是每平方米10到15元,对工程量505平方米认可,但在干活前双方就口头达成过协议,工期拖期一天扣款1000元,该工程共拖期5天,故应扣工程款5000元。李海平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的问题,李海平虽然主张双方不存在口头装修合同关系,但其对徐艮河、关明军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为505平方米不持异议,且徐艮河、关明军提供证人冯某、徐某均证明是李海平找人干的活,并负责施工事宜,应视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李海平该主张不成立。第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总工程量505平方米及总工程款14000元不持异议,经证人冯某证明,工程单价为每平米25元,即工程量505平方米×25元=12650元,再加上几天的零工费用,总工程款为14000元。李海平提出工程单价应为10-15元,但其一审时对总工程款14000元及已给付6000元均予以认可,且亦未能提供工程单价为10-15元的相应证据,李海平该主张不成立;李海平提出拖期扣款,每拖期一天扣工程款1000元,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李海平该主张亦不成立;李海平提出未经验收符合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该装修工程早已于2014年完工交付,迟迟不验收的责任并不在施工方,李海平该主张仍不成立。故徐艮河、关明军主张李海平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应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海平虽然提出一审未审理管辖权异议,但其在一审法定答辩期内并未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过一审异议期间,一审不予审议直接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李海平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萧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