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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004号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崔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镇东方路。法定代表人:聂金根,董事长。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通、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货款3361962.35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公司的碳化硅粉,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公司货款3673062.35元。在此之前被告曾于2014年5月9日订立过《还款协议》,承诺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还原告公司货款2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历时一年零四个月后,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公司货款3361962.35元,并于2015年9月20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15年9月起每月付款10万元,但至今已经过去了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2015年9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2015年9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3361962.35元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购买微粉用于生产经营,自2002年至2015年,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每年都与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结账时间不固定。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的产品用物流送到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的方式与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结账。2014年12月31日作出对账函,注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欠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货款3673062.35元,并由原、被告加盖公章。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1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尚欠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3361962.35元。原、被告以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为甲方,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双方友好协商,将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剩余分三十三个月支付,每月付款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还完,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乙方如未按协议执行逾期超过30日,乙方每超一天甲方按1%收取滞纳金。并由原、被告加盖公章。2017年3月6日,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以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函、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并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方也未履行协议事项,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微粉,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361962.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与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的货款3361962.35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48元,由被告镇江市港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