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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巫传华与刘大川龚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传华,龚中芳,刘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36号原告:巫传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中芳,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大川,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巫传华与被告龚中芳、刘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传华的委托代理人祝跃全,被告龚中芳、刘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龚中芳、刘大川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中芳、刘大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中芳、刘大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龚中芳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尔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龚中芳辩称,借款是事实,在借款的同时扣了三个月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实际支付的借款没有借条上这么多;借款的时候,龚中芳跟原告巫传华说是用于龚中芳哥哥的工程,实际是用于还赌账。被告刘大川辩称,刘大川不认识原告巫传华,对借款不知情,借贷双方均没有告诉刘大川借款的事情,借款是被告龚中芳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中芳与被告刘大川于199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7年2月9日解除夫妻关系。龚中芳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巫传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大兴镇长隆村巫传华现金伍万圆(¥50000.00)整。借款人:龚中芳,担保人:朱华会,2014年3月12日”,龚中芳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大兴镇长隆村巫传华现金伍万圆(¥50000.00)整。借款人:龚中芳,2014年3月31日”,龚中芳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巫传华现金壹拾万圆(¥100000.00)整。借款人:龚中芳,2014.6.19”,龚中芳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巫传华现金叁万圆(¥30000.00)整。借款人:龚中芳,2015.3.6”。庭审中,原告与龚中芳均陈述,借款在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四次借款均按月利率3%扣除三个月利息,故2014年3月12日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5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500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300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中芳向原告巫传华出具借条,结合二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与龚中芳均确认在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借款利息,故应当按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认定龚中芳借款金额。原告诉请龚中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以龚中芳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刘大川是否应当对龚中芳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刘大川在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刘大川应当对龚中芳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中芳、刘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巫传华借款209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9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巫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巫传华负担310元、被告龚中芳、刘大川负担4440元(龚中芳、刘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