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国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洞,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莘县,住莘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娟、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国洞与被害人王某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马国洞持钢棍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国洞的户籍信息、莘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无前科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韩某心、马某、马广珍的证言;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国洞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