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陈某家进行盗窃,盗得一个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两条毛毯、两床被子、两个枕头和一部黑色诺基亚E63手机;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王某2家进行盗窃,盗得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一部黑色ipone4手机、一个剃须刀、一个电吹风和一个电饼铛;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王某3家进行盗窃,盗得一台海尔牌立地式饮水机和一台润信牌音响;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王某4家进行盗窃,盗得一台黑色彩色打印机、一台平板电脑和一台相片过塑机;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王某5家进行盗窃,盗得一条银项链(已丢失)、一个白色玉手镯(已丢失);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王某6家进行盗窃,盗得一张压缩颗粒板床和配套的两个床头柜;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王某7家进行盗窃,盗得一把交流电电钻、一把手枪式充电电钻(已丢失)、一把铆钉枪、一台小型电磁炉、一个水壶、一个电脑硬盘和两把钥匙(已丢失);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用盗得的钥匙进入天水市麦积区石佛镇咀王村王某7家进行盗窃,盗得一台星星牌冰箱。被告人王某1盗窃所得物品除已丢失的一把手枪式充电电钻、一条银项链、一个白色玉手镯、两把钥匙外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扣押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王某1入室盗窃涉案物品总价值为8321.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陈某家中,盗得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毛毯两条、被子两床、枕头两个和黑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2.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2家中,盗得黑色台式电脑一台、黑色ipone4手机一部、剃须刀、电吹风、电饼铛各一个;3.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3家中,盗得海尔牌立地式饮水机、润信牌音响各一台;4.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4家中,盗得黑色彩色打印机、平板电脑、相片过塑机各一台;5.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5家中,盗得银项链一条(已丢失)、白色玉手镯一个(已丢失);6.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6家中,盗得压缩颗粒板床一张、床头柜两个;7.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7家中,盗得交流电电钻、手枪式充电电钻(已丢失)、铆钉枪各一把、小型电磁炉一台、水壶、电脑硬盘各一个和两把钥匙(已丢失);8.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用盗得的钥匙再次到王某7家进行盗窃,盗得“星星”牌电冰箱一台。以上被告人王某1共实施入户盗窃8起,经鉴定盗窃价值共计8321.2元。破案后,被告人王某1盗窃所得物品除已丢失的一把手枪式充电电钻、一条银项链、一个白色玉手镯、两把钥匙外,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陈某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陈某家中,盗得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毛毯两条、被子两床、枕头两个和黑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王某2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2家中,盗得黑色台式电脑一台、黑色ipone4手机一部、剃须刀、电吹风、电饼铛各一个的事实经过。4.李某报案和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3家中,盗得海尔牌立地式饮水机、润信牌音响各一台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王某4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4家中,盗得黑色彩色打印机、平板电脑、相片过塑机各一台的事实经过。6.证人刘某的报案和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5家中,盗得银项链一条(已丢失)、白色玉手镯一个(已丢失)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王某6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6家中,盗得压缩颗粒板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王某7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翻墙进入同村村民王某7家中,盗得交流电电钻、手枪式充电电钻(已丢失)、铆钉枪各一把、小型电磁炉一台、水壶、电脑硬盘各一个和两把钥匙(已丢失)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王某7报案和陈述、证人王某8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用盗得的钥匙再次到王某7家进行盗窃,盗得“星星”牌电冰箱一台的事实经过。10.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150号、〔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321.2元的事实。1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决定书、追缴物证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领条。证明破案后,被告人王某1盗窃所得物品除已丢失的一把手枪式充电电钻、一条银项链、一个白色玉手镯、两把钥匙外,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1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王某754.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5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