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素娥与邹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娥,邹翠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93号原告:黄素娥,女,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县人,武钢物资供应公司退休干部,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黄素娥儿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翠红,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素娥诉被告邹翠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及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蔡军,被告邹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4025.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7分许,邹翠红驾驶武汉H07562号二轮电动车沿青山区建设三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钢电视台门前时与在东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使原告住院14天。法医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邹翠红负主要责任。事发后邹翠红垫付3200元。被告邹翠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邹翠红愿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且事故发生以后邹翠红方垫付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2016年9月1日19时7分许,邹翠红驾驶武汉H07562号二轮电动车沿青山区建设三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钢电视台门前时与在东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黄素娥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邹翠红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黄素娥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青认字(2016)第D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邹翠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素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素娥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5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90日。黄素娥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616.3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274元、护理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4175.82元,其中邹翠红垫付3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故邹翠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赔偿黄素娥此事故经济损失的70%,黄素娥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此事故经济损失的30%。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邹翠红应赔偿48723.07元,已扣除先期垫付费用,其余由黄素娥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翠红赔偿原告黄素娥此事故经济损失46723.07元(已扣除被告邹翠红先期垫付费用);二、被告邹翠红赔偿原告黄素娥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素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黄素娥负担760元,被告邹翠红负担1774.5元(已在判决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姿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