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鹏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浩,李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242号原告:王鹏浩,男,200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刘青彩,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市齐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毓敏,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浩与被告李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浩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李毓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浩诉称,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毓敏驾驶沪A-91T**机动车于宝山区淞良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35.0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毓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毓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应按责任计算,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护理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确定;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对鉴定费按责任确定,在商业险内理赔;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毓敏驾驶沪A-91T**机动车于宝山区淞良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5月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60日。2016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已构成XXX伤残。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其事发后已垫付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居住证明、社保缴纳信息、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并先于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毓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0,035.0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产生外购药费用亦属合理,被告主张应扣除外购药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随家长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其家长亦在上海长期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确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15,38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确认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另有属于商业险限额的医疗费20,035.0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8,38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979.0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22,187.41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142,487.41元,扣除其已垫付20,000元,还应再付122,487.41元。被告李毓敏应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2,487.41元;二、被告李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浩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5元,由原告王鹏浩负担257元,被告李毓敏负担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