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976谢修更与董淑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修更,董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976号申请执行人:谢修更,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执行人:董淑国,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谢修更与董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海商初字第0054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1756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电话询问董湖村书记董入法,称董淑国一家人已经三年多没回过村里了,可以转告董淑国的哥哥,督促其还款,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来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