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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大春诉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春,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820号原告徐大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律师。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石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大春与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劳务合同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该案移送至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5年9月5日,由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民,案外人与原告徐大春出席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聘任原告徐大春为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年薪暂定20万元整。2017年4月19日,被告成都昌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大春在被告公司住所地即成都市新都区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履行地点应认定为被告公司住所地即成都市新都区。综上,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不应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松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