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召祥与仰传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召祥,仰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334号申请执行人孙召祥,住灌云县。被执行人仰传志,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孙召祥与被执行人仰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灌杨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仰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召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