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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生东与齐有田、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东,齐有田,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141号原告:周生东,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齐有田,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美苓,经理。原告周生东与被告齐有田、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有田、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有田、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26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务工,后欠原告工资款12699元。被告齐有田、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春天起在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通过计算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12699元,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据,并有公司记工员齐邦云的签字,盖有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齐有田、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务工,后欠原告工资款1269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2699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资12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齐有田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齐有田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生东工资12699元。二、驳回原告周生东对被告齐有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梁山双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