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诉被告丁伟元、丁喜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丁伟元,丁喜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600号原告:张伟。被告:丁伟元。被告:丁喜林。原告张伟诉被告丁伟元、丁喜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丁伟元、丁喜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与被告丁伟元原系夫妻,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得房屋两户,均是被告丁喜林的名下,这两户房屋均有我的份额,因为补偿分配方案有我的,因房屋当时无法确定金额没有分配。我是因病被迫离婚,离婚时仅判我4万元。被告丁喜林、丁伟元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新城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款,拆迁房屋有拆迁补偿款,拆迁谁房子给谁补偿。原告所主张房屋是被告丁喜林父母遗留的老宅。原告与被告丁伟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房,居住在父母的房子。所以房屋是给丁喜林夫妻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丁喜林系被告丁伟元的父亲。原告张伟与被告丁伟元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离婚。原告与丁伟元婚后居住在被告丁喜林家中。2012年6月28日,建平县红山新城征占丁喜林的房屋,根据补偿方案补偿被告丁喜林两套房屋,现房屋已交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补偿费花名册复印件2张证明因征占土地分配过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提交判决书2份证明关于原、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生效;被告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征占房屋原所有权名为丁喜林,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丁伟元结婚后是居住在被告丁喜林所有权的房屋中,但原告张伟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同时原告张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在拆迁补偿时有其份额,所以原告无权分得此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要求被告丁伟元、丁喜林给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惠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