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士忠、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士忠,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徐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士忠,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付超,局长。原审第三人徐学华,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上诉人霍士忠与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徐学华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霍士忠向被告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书面举报材料,要求被告进一步查处第三人徐学华的违法占地行为。后原告不服被告未依法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邯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6日认定徐学华的违法占地,并作出了馆国土资行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5.1平方米集体土地;二、没收徐学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三、罚款4053元;该处罚情况2015年4月2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第三人徐学华已经向被告缴纳罚款,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侵犯了其监督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1998年承包了馆陶县馆陶镇安静村2.8亩土地,2007年将其中0.816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领取土地转让款22032元,包括本案所涉的135.1平方米土地。原审认为,原告霍士忠已将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徐国华,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原告霍士忠作为举报人,向被告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举报第三人徐学华违法占地,属于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原告举报前已对举报事项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现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依法执行到位,但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监督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士忠的起诉。霍士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法定的权利人,与案涉土地有利害关系。二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履行的,被上诉人就应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构成渎职犯罪。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士忠已将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徐国华,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上诉人霍士忠作为举报人,向被上诉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举报第三人徐学华违法占地,属于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诉人举报前已对举报事项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现该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执行到位,但不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