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75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蓉,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系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永登县。被告: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汉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系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投资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天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3995元;2、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1128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9400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88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3、要求兰州天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94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兰州天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依约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兰州天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率应按照4.25%/180天计算。兰州天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逾期利率应按照4.25%/18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在该公司轻易贷网络平台注册取得的会员账号使用网络服务进行借款业务。同日,创金投资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创金投资公司通过轻易贷向陈某某出借款项,双方通过轻易贷网络进行借款及出借操作。同日,兰州天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担保函》,该公司承诺为陈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2016年8月3日,原、被告通过轻易贷平台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陈某某向创金投资公司借款94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逾期未还款,需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每日按欠款额的1‰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借款人未履行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借款及担保协议》垫富宝付款记录、欠款情况统计表在卷佐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承担借期内利息3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额10%的违约金9400元和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主张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对逾期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8日的违约金应为1174.36元(94000×24%÷365×19)。对原告要求兰州天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费用实际未产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承担2017年1月30日前的利息3995元,及2017年2月18日前的违约金1174.36元(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待计);二、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元,陈某某、兰州天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