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522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平,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平于2013年9月10日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归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款事实成立的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王金平辩称:我借款30000元属实,借款后一直没有还过本,也没清过息,我现在无能力偿还,需要一段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金平以道路运输为由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率10.096%,按季清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还。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在与被告王金平谈话时,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材料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书、《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平与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均约定明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王金平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平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年利率按10.09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银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