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建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090号原告张建,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孙均、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平,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张建诉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支付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被告吴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建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吴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吴国平负担。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信东辉人民陪审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