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月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3051号原告:马月伟,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三层商铺。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月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英大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林,被告英大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151元、评估费3607元、施救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财产保险不计免赔。2016年1月3日,代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牌号汽车在保定市北城枫景西区西北角由于驾驶不慎,撞到路边堆放的石板材上,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7215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7元、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2、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607元;3、原告马月伟行驶证、司机代利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有行驶、驾驶资格;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含有车损险;6、马月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7、2016年4月22日、原告马月伟单方委托进行的公估报告以及2017年2月23日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数额,原告按照第一份报告主张损失;8、保险过户证明2份,证明马月伟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辩称,在法庭核实本案的事故事实,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和事实无异议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6日被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是42595元;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编号:R10240508201600×××)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信息和出险信息;3、2017年2月23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新车评字[2017]HBHX2017002×××号《鉴定报告书》(与原告出示的相同),估损金额总计669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真实性无���议;证据1、3由于原告提供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认可;证据2、7是原告单方委托,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评估数额过低,不符合车损实际情况;证据2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4、5、6、8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与被告提供证据2记载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和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2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依被告申请作出,委托程序和内���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代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牌号汽车在保定市北城枫景西区西北角不慎撞到路边堆放的石板材上,造成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中队民警现场勘察,确认报警情况属实。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勘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编号:R10240508201600×××),记载:被保险人、马月伟,驾驶员姓名、代利,保险期间、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处理部门、单方事故处理,事故经过、2016年1月3日1时14分,代利驾驶标的车冀F×××××在河北省××北市区××西区行驶,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碰固体物事故,导致标的车冀F×××××受损,已经(单方事故处理)处理。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冀F×××××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号×××5082015000626YD,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980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11月3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确认车辆冀F×××××被保险人变更为马月伟。2017年2月23日,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了汇新车评字[2017]HBHX20170×××号《鉴定报告书》,车辆估损金额总计66940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汇新车评字[2017]HBHX20170×××号《鉴定报告书》,评定车辆估损金额总计66940元,被告应��据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评估费3607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发生费用,本院对其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未采纳,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月伟车辆损失66940元;驳回原告马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心支公司负担1499元,原告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