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智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52号罪犯李智,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高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13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李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李智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4.3分。罪犯李智于2016年10月8日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