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花诉被告余丽娟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花,余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2民初539号 原告张丽花,女。 被告余丽娟,女。 原告张丽花诉被告余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花、被告余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8.13元、误工费1125.36元(93.7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1125.36元(93.78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18.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余丽娟奶奶罗会英认为丢在自家附近的卫生纸是原告所丢,即辱骂原告家。原告听到辱骂声出来解释,随后被告从家里出来质问、威胁原告。原告说刚做了手术,但被告不管不顾,还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丽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天是原告殴打我,并叫其丈夫戈春红过来打我,我被他们打伤,牙齿还被打掉了,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张丽花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三页,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经质证,被告余丽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应赔偿。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事发后晋城派出所对张丽花、余丽娟、罗会英、戈春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自己和戈春红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余丽娟、罗会英的笔录提出看不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6日13时许,原告张丽花及丈夫戚建荣到被告余丽娟家商量清路问题,原告张丽花和被告叶建荣发生争吵,进而辱骂,被告余丽娟打了原告张丽花一巴掌,踢了几下,致原告张丽花多处软组织伤。伤后原告张丽花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至11月18日住院7天,产生医药费2483.13元。2017年1月10日,经鉴定原告张丽花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清路问题发生争吵,进而辱骂,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解决问题时,原告也有言语不当之处,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虽有争执,但被告不应动手殴打原告,何况原告是眼睛有损伤的残疾人,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提出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因此不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被拘留、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本案为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被告被行政处罚后不影响原告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二者不冲突,故对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自己也有损伤,要求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损伤可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张丽花提出合法的费用共计5718.2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4002.75元(5718.22×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花4002.7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张丽花承担18.5元,被告余丽娟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文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愿超 附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相关规定) 1 医疗费 1868.13元 医药费发票 2 误工费 1125.36元 93.78元/天×12天 住院5天,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收入93.78元 4 护理费 1125.36元 同上 同上 5 住院伙食 补助费 500元 100元/天×5天 住院5天及伙食补助每天100元 6 营养费 600元 被告对标准无异议 7 交通费 150元 就医、鉴定治疗确要产生交通费,根据本地交通酌定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0元 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合计 5718.2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