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崇罗与张偌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崇罗,张偌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罗,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偌仪,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黄崇罗与被上诉人张偌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5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崇罗上诉称,黄崇罗的户籍地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在海淀区也没有经常居住地,为了便于待查审理、便于应诉,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张偌仪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范围内,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在海淀区范围内,因此原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淀区管辖范围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纠正。 张偌仪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的范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张偌仪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黄崇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黄崇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