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树权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284号罪犯刘树权,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某出租屋。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树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犯于2014年3月7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刑期执行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娟、刘耿锋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刘树权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王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树权、证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刘树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刘树权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树权的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树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不当,理由是罪犯刘树权被判处罚金5000元,入监后履行3000元,履行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罪犯刘树权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刘树权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树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树权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累计考核28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另查明,罪犯刘树权应缴纳罚金5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于2016年11月3日向海南省秀英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树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由于罪犯刘树权没有足额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树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未 锋审判员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未锋撰稿:未锋校对:韩一陆印刷:陈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0日印制(共印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