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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乃良、姚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乃良,姚凤华,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261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乃良,男,汉族。被告:姚凤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时爱国,男,汉族,住。被告:王翠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春辉,男,汉族,住。被告:李秀锋,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连春,男,汉族,住。被告:姚凤苹,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王乃良、姚凤华、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与被告王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凤华、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乃良、姚凤华偿还我社贷款本金682309.4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乃良于2015年3月31日从我社借款690000元,2016年3月1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682309.47元及利息。借款人配偶姚凤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由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被告王乃良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姚凤华、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乃良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乃良从方下信用社借款6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时爱国、王春辉、安连春与方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6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9日,被告姚凤华为方下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与借款人王乃良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三担保人的配偶被告王翠华、李秀锋、姚凤华为方下信用社出具《共同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方下信用社向被告王乃良发放贷款690000元,年利率为9.80833‰,被告王乃良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乃良偿还本金7690.53元和利息73890.38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乃良和姚凤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王乃良、姚凤华偿还借款本金682309.47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乃良、姚凤华追偿。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即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凤华、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良、姚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2309.47元及部分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3890.38元)。二、被告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7482元,由被告王乃良、姚凤华、时爱国、王翠华、王春辉、李秀锋、安连春、姚凤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