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平小辉与魏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小辉,魏义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99号原告:平小辉,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魏义能,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平小辉与被告魏义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义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小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义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等同)1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00元,并按月利率贰分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被告魏义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魏义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平小辉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义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义能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了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平小辉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今借人:魏义能,2009年元月1日”。此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但对于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义能向原告平小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继续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义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义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小辉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魏义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贰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其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义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艳萍代理审判员 包未君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平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