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龚红朋与王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朋,王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521号原告:龚红朋,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吴寿平,武汉清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思君,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龚红朋诉被告王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吴寿平,被告王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两项合计214,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思君辩称:涉案的“借条”和“欠条”不是基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形成,而是基于双方个人合伙关系形成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贷合同未生效。五张“欠条”的时间实际为2016年1月1日,不是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2016年1月1日当天,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对账清算,协商分配应收账款及转让合伙份额等,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协商确定由被告享有对外债权的50%份额的情况下,被告才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欠条”上签字。而事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应收账款的条据,双方对合伙账目清算未达成一致,原告也未销毁“借条”和“欠条”原件。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第一笔转让款33,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4,000元,两者相互矛盾,且与常理不符。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五天内,被告每天都向原告借款与常理不符,即使被告在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按照常理,双方长期合伙,又是表兄弟亲戚,后面4天的借款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不具备需要借款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姻亲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王思君向龚红朋借现金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分别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40,000元,6月21日借40,000元,6月22日借40,000元,6月23日借40,000元,6月24日借20,000元。上述借条和五张欠条载明的出借金额共计214,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的来源以及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借条载明的出借金额34,000元系因被告家中有事急用,由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五张欠条载明的出借金额180,000元系因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后因账目不能对清,就在5天内通过双方结算确认欠款数额;被告的主张同答辩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鸿容制衣厂。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鸿容制衣厂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383,000元,被告已付现金33,000元,欠原告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欠条,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016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王思君向龚红朋借现金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借条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借款金额不大,符合日常情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4,000元。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张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经济往来数额作出了结算确认,被告提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协商确定由被告享有对外债权的50%份额的情况下,被告才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和“欠条”上签字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因被告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所依据的《转让协议》并未就五张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80,000元作出相应约定或说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享有对外债权的50%份额的情况下,被告才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另被告本人在庭审时陈述:“合伙期间拿了厂里一些开支,一年是120,000元,一年是几万元……”,上述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确有经济往来,原告主张五张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80,000元系因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双方在5天内通过结算确认欠款数额的主张符合日常情理和实际案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能就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而原告提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君偿还原告龚红朋借款本金2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思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红朋资金占用利息,以214,000元为标的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标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龚红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王思君负担。此款原告龚红朋已预交,被告王思君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龚红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