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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谢某某、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温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3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谢某某,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温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温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我受二被告雇佣,在阜新工地给二被告做瓦工活,我的工资由二被告给我发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发放工资,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拒不偿还我工资款1万元。被告谢某某、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给被告干瓦工活,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工资230元,给被告干活3个月左右,现尚欠1万元未能支付原告,被告谢某某给原告打下1万元欠条,现载卷为凭,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工资欠款。本案中,由于向原告打下欠据的是谢某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