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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朱老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朱老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68号原告:王兴华,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老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兴华与被告朱老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被告朱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其在湖南娄底盛世家园有水电工程需要劳务队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劳务队进行施工,同时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款在工程施工至主体十五层时返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班组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可是至今为止并没有相应的工程需要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老虎辩称,原告的合同是我签订的,原告考察过湖南的工程,工程未开工,我去过公司五六次,工程一年不到,工程做不做还未知,我也在积极沟通。原告没有找过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包班组劳务合同、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班组劳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南娄底盛世家园工程的室内电气工程、室内排水工程、防雷接地、电梯电缆、桥架、弱电系统(不含消防联动、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日时××需向××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人民币,工程施工至主体十五层返还××。原被告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知其在2016年4月底开工。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称已将涉案100000元保证金交给上家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公司;虽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但需要等护坡完成后才可开工,故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约定具体开工日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班组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该工程已逾期开工一年之久,目前仍不能确定开工日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华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50元。审 判 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潘逸鹤书 记 员  陈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