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670号原告:龙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住平度市。被告:刘某,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建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龙昶志”。2007年因原、被告在河北经营饭店亏损,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被告仅在2009年和2012年回家一次,此后再未出现。被告弃家庭不顾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⒈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⒉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南王家庄村村委证明,载明“被告自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着,下落不明”。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状况。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建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龙昶志”。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村委出具证明可证实,2009年10月被告弃家不顾离家出走已长达7年,期间一直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曹正香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