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门峡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1公路+100米处时,碰撞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闫某,造成闫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下雨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害人闫某医疗费3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已履行40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16000元由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出具条据,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害人闫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欠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三)公(刑)鉴(法)字[2016]J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三年。(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