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文仙与庄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仙,庄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853号原告汪文仙,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善态,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原告汪文仙丈夫。被告庄登飞,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汪文仙诉被告庄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仙的委托代理人齐善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登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仙诉称,2010年2月7日,王亚珍以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为1.5分。从2010年2月7日至今,借款已发生7年零15天,应当给付利息3855元,加上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6855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王亚珍因病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后原告向王亚珍的丈夫庄登飞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登飞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文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王亚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汪文仙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整),从2010年2月7日起利息为一分半厘,沙峧王亚珍,2010年2月7日”,拟证明王亚珍向汪文仙借款3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庄登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案审理中,被告庄登飞接受本院调查称,其与王亚珍于48年前结婚,王亚珍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对原告起诉的3000元借款,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王亚珍去世后,原告来催讨,其才知晓该笔借款,双方于2016年协商归还借款一事,因对利息支付存在分歧,故协商未果,现因身体不好,故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王亚珍以看病需要为由向原告汪文仙借款3000元,原告将3000元现金交付给王亚珍后,王亚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汪文仙3000元,利息1分半厘。借款发生时,被告庄登飞与王亚珍系夫妻关系。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向王亚珍催要借款,王亚珍未能偿还,王亚珍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庄登飞催要借款,2016年双方曾协商还款一事,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亚珍向原告汪文仙借款3000元,有王亚珍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已向王亚珍交付了3000元,故汪文仙与王亚珍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发生时,王亚珍与庄登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亚珍向原告汪文仙借款3000元,并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3000元借款应为王亚珍与被告庄登飞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亚珍去世后,被告庄登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庄登飞未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文仙借款3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庄登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