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毛月与张小伟、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毛月,张小伟,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72号原告:黄毛月,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小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2664216L。法定代表人:孔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403M。主要负责人:李武卫,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毛月与被告张小伟、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毛月诉讼代理人刘群章、被告张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毛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伟、被告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196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0时许,张小伟驾驶豫C×××××号重型货车沿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渑坡公路交叉路口与沿渑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小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赔付,被告张小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小伟辩称,1.出车祸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受伤;2.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3.我也有车损3000多元,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年龄68岁,不应有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1时左右,张小伟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渑坡公路交叉路口,与沿渑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黄毛月驾驶的豫M×××××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毛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小伟、黄毛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毛月到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双侧耻骨及右侧髋臼骨,右侧坐骨骨挫伤;3.右肘关节外伤;4.前列腺肥大,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张小伟为黄毛月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豫C×××××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74.72元、护理费4028.9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34.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毛月的误工费问题,黄毛月已6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体状况良好,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务工作,故本院酌情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半计算其误工费。张小伟垫付的医疗费执行时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洛阳市卓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毛月医疗费62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74.72元、护理费4028.9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34.58元;二、驳回黄毛月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张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