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包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9时23分,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接群众的匿名举报后,在禄劝县九龙镇XX村委会XX村14号包某某家客厅的楼梯下面,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查,该疑似枪支由包某某的爷爷去世之后遗留给包某某。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查获的枪支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上缴管制物品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