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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强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437号原告: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负责人:胡国强,男,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谌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春,男,生于1991年2月22日,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纬,女,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强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强经营部负责人胡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省一建司委托代理人马明春、张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1,259,148.19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修建恒大金碧天下别墅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就建材(砖)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建材用砖,交货地点为双流黄龙溪金碧天下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终止日起在次月的25日前结清上一个结算日全部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停止供货后2月内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不能按时付款,2015年8月8日,原告负责人胡国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卓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并要求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30天内付清所欠货款。同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出具了《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对账明细)》二份(其中一份为三期项目,载明欠货款金额1,415,109.28元,一份为五期项目,载明欠货款金额647,297.1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03,258.24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59,148.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省一建司辩称,双方因恒大金碧天下工程施工签订建材《供需合同》,2015年8月8日双方终止该合同均是事实。但后来经被告公司核查,原告方提供的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卓签字的对账明细存在错误,其中三期有6,153,801.54元,五期有324,079.8元没有陈卓的签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23日所签《供需合同》复印件、2015年8月8日所签《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及对账明细附件2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9,148.19元逾期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材料送货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混有其他材料款,从而欠款金额不真实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中的《供需合同》无异议。对《终止合同协议》以无被告公司合同章为由不予认可,对两份对账明细附件以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所载金额与被告公司核查结果分别有6,153,801.54元和324,079.8元的差额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材料送货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供需合同》、《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及对账明细附件2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材料送货明细》与原告提交的五期工程对账明细附件中“零星建材”一栏所载金额一致,虽不属于《供需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但不能否定双方就所列建材发生交易的事实,不能达到支持被告主张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系胡国强个人出资经营的从事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修建恒大金碧天下别墅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就建材(砖)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建材用砖,交货地点为双流黄龙溪金碧天下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终止日起在次月的25日前结清上一个结算日全部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停止供货后2月内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不能按时付款,2015年8月8日,原告负责人胡国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卓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并要求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30天内付清所欠货款。同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出具了《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对账明细)》二份(其中一份为三期项目,载明欠货款金额1,415,109.28元,一份为五期项目,载明欠货款金额647,297.1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03,258.24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59,148.19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项目经理陈卓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两份对账明细中,包含了部分《供需合同》约定之外的零星建材的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货的义务后,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货款对账明细,确认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共计2,062,406.4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803,258.24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货款对账明细,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陈卓作为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涉及项目工程的具体事项作出认定和处理,其与原告就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材料款项进行结算,符合其身份与职责,所作结算结果,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9,148.19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具体起算时间依照双方约定,本院认定为双方终止供货协议后两个月即2015年10月9日。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公司项目经理所作对账明细与其公司内部核实结果不符,其中含有合同之外的其它建材货款,因核查账目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其核查结果作为其与合同相对方的结算依据。加之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发生合同约定外的其它建材交易,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亦属正常,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货款1,259,148.19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双流县建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若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