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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艳茹与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茹,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63号原告:杨艳茹,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水润仙,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开发区。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钱柜后院二楼。法定代表人:水润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艳茹诉被告水润仙、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3.7万元借款及利息12088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30万元(实际现金为27.3万元)。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期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并约定,到期还不了,以第二被告对外正在销售的楼房及在灵宝在建的商品楼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却未及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杨艳茹称诉讼请求23.7万元为笔误,实际应为27.3万元,并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用。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杨艳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水润仙给付借款27.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水润仙未偿还本金遂于2014年8月9日向杨艳茹出具了编号为莘建【准】字第1408033号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载明:“尊敬的杨艳茹女士:感谢您在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投资业务。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18‰。并郑重承诺:1、借款到期后三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莘野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出资人本金及所有约定回报。2、借款方在合同期满不能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且没有偿还能力,以本公司对外售楼或灵宝市商品楼均价的五折抵扣偿还。以上承诺是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愿。如违约,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借款人为水润仙,出资人为杨艳茹。”并附还款及投资回报计划书,约定:借款数为10万,月回报率为18‰,月回报额5400元,三个月一次付款16200元。收款人签名处由杨艳茹签字确认。莘野公司在落款位置加盖莘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水润仙法人章。借款到期后,莘野公司、水润仙未偿还本息,杨艳茹要求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水润仙,且原告杨艳茹将款项已交付给水润仙。故被告水润仙向原告杨艳茹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8月9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原告杨艳茹实际给付水润仙借款为27.3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3元。借款后,被告水润仙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月回报率实为利息即月息18‰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及被告莘野公司在协议及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公章并直接承诺自愿无条件偿还的行为,被告莘野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水润仙偿还原告杨艳茹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回报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莘野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6970元。由被告水润仙、莘野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呼紫娟人民陪审员  骆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长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