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赵干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干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李正军,彭向阳,李云平,彭剑,彭阳林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163号原告:赵干美,女,汉族,衡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特别授权),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住所地衡山县人民西路148号。负责人:谭彦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正军,男,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彭向阳,男,汉族,衡山县人。被告:李云平,男,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彭剑,男,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彭阳林,男,汉族,衡山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特别授权),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干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李正军、彭向阳、李云平、彭剑、彭阳林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原告赵干美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患产后抑郁症(重度)目前尚在治疗过程中,无法确定损害结果,起诉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干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赵干美负担。审 判 长 宋德中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