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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洁与夏金辉、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夏金辉,赵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029号原告:徐洁,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高广仪,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辉,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赵慧,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徐洁与被告夏金辉、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高广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辉、赵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夏金辉、赵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夏金辉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同日,被告夏金辉与原告徐洁签订借款合同后续补充合同,被告夏金辉自愿用其父亲夏召贤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私房字××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日,被告夏金辉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被告夏金辉认可已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原告6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0月2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于2015年10月3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余款10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慧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交关于被告夏金辉与被告赵慧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赵慧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洁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夏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