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英与被告张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张永兵,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6号原告:杨英,女,汉族,1939年10月11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居民,现住灵丘县武灵镇灵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兵,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支角村人,现住灵丘县武灵镇东关村。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生,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灵丘县新华街十二区48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4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营销部工作人员,现住灵丘县武灵镇东关小区。原告杨英与被告张永兵、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被告张永兵、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生及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7128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张永兵驾驶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晋BE4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街灵源村附近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躲避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计住院47天,虽经治疗但原告还是留下了终身的残疾,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晋BE44**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永兵的违章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其对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把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兵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押金1545.74元,其中在原告出院时支付医疗费216.8元,剩余1328.94元由原告领取,请判决时一并返还被告1545.74元。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7000元,通过被告张永兵预付医疗费2905.71元,两次共计9905.71元,请判决时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非医院出具医嘱购买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张永兵驾驶晋BE4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新华街灵源村附近路段时,遇原告杨英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躲避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0122.51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支付了其中的9905.71元,剩余的216.8元由被告张永兵支付,原告另领走被告张永兵垫付的押金1328.9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肖平陪侍。出院后,原告在灵丘县医药药材公司第一药店购买了轮椅一张,支付金额935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30日鉴定,达十级伤残等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BE4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购买、所有人为被告张永兵,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BE4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英出生于1939年10月11日,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其母王世英(1927年2月2日出生),王世英共生育子女六人。事故给原告杨英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天×15元/天);2、护理费4755.76元(47天×36933元/年÷365天/年);3、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4、残疾赔偿金12914元(25828元/年×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25元(15819元/年×5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4232.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500元;7、医疗费10122.5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250.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永兵驾驶晋BE44**号轿车将行人杨英撞倒,造成原告杨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因晋BE4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张永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灵丘县灵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兵系车辆挂靠关系,其应与被告张永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264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二被告预付的医疗费和押金,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给付原告25550.55元(36423元+579元-9905.71元-1545.74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被告张永兵垫付的款项1545.74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永兵。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残购买轮椅系必需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付,因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晋BE44**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英各项损失共计25550.55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永兵垫付款1545.74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宏光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