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庆与左二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左二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585号原告:王庆,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二广,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王庆诉被告左二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到庭参加,被告左二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左二广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都县××大桥红绿灯路段,追尾碰撞到由李红法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王庆所有的赣F×××××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二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用去维修费7360元,现原、被告就修理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左二广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李红法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左二广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未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左二广驾驶苏C×××××/苏C×××××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都县××××大桥红绿灯路段,追尾碰撞到由李红法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造成赣F×××××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7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二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赣F×××××号小车送至江西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7360元。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左二广依法应对原告王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庆的损失7360元应由被告左二广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二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车辆损失维修费73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二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