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7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祖胤与漆燕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胤,漆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胤,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退休职工,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燕勇,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霞(漆燕勇之妻),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退休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上诉人刘祖胤因与被上诉人漆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祖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上诉人漆燕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裴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祖胤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26068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有2015年还340499元的计算数据,就把该借条认定为与2013年2月1日的借条系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记上另一笔的计算数据,完全是一种正常现象,一审法院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已还请了欠款的推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漆燕勇辩称:上诉人刘祖胤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其出示的借条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且该借条下半部分已被撕掉,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能证实曾经借上诉人的钱已全部偿还完毕,导致诉讼完全是由于上诉人不实事求是造成的。因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祖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35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329.1元;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日,漆燕勇向刘祖胤借款134000元,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加上利息,漆燕勇给刘祖胤出具借条一份,共计欠刘祖胤188357元。漆燕勇额外向刘祖胤借款27000元和46240元,经结算上述借款和利息合计340000元,漆燕勇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刘祖胤妻子王玲全部付清。刘祖胤认可2013年至2015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利息0.01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漆燕勇辩称刘祖胤起诉的款项及利息已经偿还,现刘祖胤仅依据借条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刘祖胤应该对该笔款项出借给漆燕勇承担举证责任,刘祖胤不能证明180000元现金已经交付给漆燕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祖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刘祖胤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的188357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围绕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二审期间除向法庭复述各自在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漆燕勇向上诉人刘祖胤三次借款本息共计340499.2元,漆燕勇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刘祖胤妻子王玲付款340000元,剩余499.2元漆燕勇用现金支付给刘祖胤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188357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漆燕勇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刘祖胤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刘祖胤对188357元借款的构成不能清楚的说明,且不能自圆其说。加之其提供借条落款日期有涂改现象、借条下半部分有明显的撕毁痕迹,刘祖胤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的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刘祖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