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陈志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陈志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726号原告: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王眉林,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注册号:130131600117030。委托代理人:李二牛,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保定市曲阳县人。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北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陈志强、扬州市江都区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王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牛、张军芳,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1658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变更诉求,要求违约责任按照欠付租赁费数额的每月30%给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志强以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敬业藏龙镇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别墅建设二标段工程为由,到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被告陈志强以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陈志强仅向原告交回部分租赁物和部分租赁费,被告丢失的物品及欠付租赁费共计1658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以河北敬业集团公司尚没有与二被告结算为由,不给付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陈志强未答辩。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2、我方与陈志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陈志强向原告租赁设备,称陈志强租赁设备产生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工程是承包给河北坤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陈志强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租赁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了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意向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4日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甲方为平山县王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姓名为陈志强,并写有地址、身份证号信息。并交纳保证金15000元,取货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落款处所盖印章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藏龙镇别墅工程,经办人为陈志强。原告称曾去工地考察,工地有被告江都公司标示,且陈志强就在指挥部,但被告江都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予以否认,称公司并未刻制该印章,并对陈志强身份予以否认,称根本不认识该人,其所承建的藏龙镇别墅工程,承包给了河北坤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二者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所提供租赁合同中虽有江都公司字样印章,但原告不能证明该印章系由江都公司刻制并且使用,故应当认定该合同系陈志强个人与原告签订。2、原告提交陈志强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拉走建筑器材品种、数量以及归还物品数量明细单,陈志强共使用原告十字卡5670个,接卡510个,转卡210个,架管一米长的400根,1.5米长2344根,2米长1252根,2.5米长3591根,3米长2500根,4米长1123根,6米长400个根,顶丝6395个,截止租赁期限到期,被告陈志强归还十字卡5398个,接卡491个,转卡194个,架管:一米长的440根,1.5米长2306根,2米长1258根,2.5米长3633根,3米长2426根,4米长1115根,6米长339个根,顶丝6327个,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卡子少307个,每个4.5元,共计为1381.5元,架管少归还160米,每米10元,共计为1600元,另欠丝杆68根,每根10元,为680元;损坏物品,丝杆151根,每根2元,为302元,螺丝432个,每个0.6元,共计为259.2元;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及被告陈志强使用物品天数,截止2015年2月2日应付租金为35759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陈志强支付15000元,中间曾给原告打款8400元,扣除给付金额后,剩余租赁费为12359元,丢失及损坏物品价格为4222.7元。另,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不付应当加收当月租金30%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强签订租赁合同,虽在合同中写明租用单位为江都公司,并有工程印章,并由陈志强经办,但被告江都公司对该印章予以否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陈志强进行资格审验,在工地考察时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志强可代表江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亦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中江都公司工程印章系由江都公司刻制并对外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租赁费,根据被告陈志强租赁物品种类、租赁时间,欠付租赁费为12359元,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累计计算,约定不清,故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强丢失、损坏租赁物品价格共计为共4222.7元应当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王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丢失、损坏物品费用等共计16581.7元及违约金(以12359元为本金按30%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茹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