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汉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坤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坤,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威县。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马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李汉坤向被害人罗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1%,利随本清,并有原借款利息1.92万元未偿还。债务到期后,罗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威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汉坤偿还罗某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被告人李汉坤未按判决执行,2015年6月8日罗某向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4日威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李汉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汉坤向罗某偿还2.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并未履行。2016年3月15日威县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李汉坤至今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规定时限内申报个人财产,对李汉坤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汉坤家属向罗某偿还4.3万元并保证分期偿还余款,李汉坤被释放后一直又未履行。直到2016年9月1日,李汉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才偿还清罗某余款6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汉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汉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汉坤有下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汉坤、孙某(系被告人李汉坤妻子)与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汉坤、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罗某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罗某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至上款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利率计算,与上款同时给付;二、李汉坤、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罗某原借款所欠利息1.92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汉坤未按判决执行,2015年6月8日罗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4日本院向李汉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汉坤向罗某偿还2.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到期并未履行。2016年3月15日威县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李汉坤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规定时限内申报个人财产,对李汉坤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汉坤家属向罗某偿还4.3万元并保证分期偿还余款,李汉坤被释放后一直又未履行。2016年8月5日,李汉坤因涉嫌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威县公安局。2016年9月1日,李汉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才偿还罗某6万元,罗某对李汉坤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汉坤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汉坤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其从罗某处借了十二万元现金,利息是本金的千分之一,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向罗某还钱。2015年3月威县人民法院通知说罗某起诉了。后来法院判决让李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欠罗某的本金和利息还清。收到判决后,李分两次给了罗某3.9万元,因没有钱就没有再还。2015年7月威县人民法院向李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为没钱,其一直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执行,也没有把报告财产令当回事。2016年上半年被威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其妻子筹集了4.3万元还给了罗某,并向罗某写了一份关于还钱的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罗某二万元,9月30日前再还三万元,剩余的本息在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拘留所出来后,因没钱一直业没按保证书上说的执行。被告人李汉坤的供述还证实,其和妻子孙某在邢台县东汪镇华庄村租赁了一个仓库经营面粉和挂面批发,一个月大约能营业三、四千元。另外其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注册了一家名为“河北聚誉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李,李以个人名义注册了一个“庄稼老头”的品牌。找一些厂家为其生产挂面,再以庄稼老头的品牌向外批发。李没有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只在威县洺州镇胡家屯村有一处住宅和一处宅基地,手里有价值三万多元钱的挂面和价值七八十万的挂面包装。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李汉坤、孙某夫妻从其手中借了40万元用于做生意。到2013年2月份,他二人还有12万元和1.92万元的利息没有还,2014年罗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威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李汉坤、孙某夫妇二人在判决书十日内偿还我本金12万元,利息1.92万元,共计13.92万元。罗于2015年6月8日向威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李汉坤先后两次共给我3.9万元,之后没有再偿还。2016年3月威县人民法院因李汉坤拒不执行判决对其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李汉坤妻子又偿还了4.3万元,并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2016年6月30日前还2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2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但并没有按保证书履行,也一直联系不上他们。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犯李汉坤之妻。其证言证实,其和李汉坤在邢台县华庄村租了一个仓库,还存放着四、五千元的挂面,还存放着装面粉的包装袋,具体价值多少钱不清楚。4、本院(2015)威执字第143号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附件(2015)威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执行和解笔录拘留决定书、保证书。证实,李汉坤、孙某与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汉坤、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罗某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罗某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至上款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利率计算,与上款同时给付;二、李汉坤、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罗某原借款所欠利息1.92万元。判决生效后,罗某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4日本院向李汉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汉坤向罗某偿还2.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2016年3月15日威县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李汉坤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规定时限内申报个人财产,对李汉坤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汉坤家属向罗某偿还4.3万元并保证分期偿还余款,李汉坤被释放后一直又未履行。2016年8月5日,李汉坤因涉嫌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威县公安局。5、罗某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1日李汉坤偿还罗某欠款6万元,罗某对李汉坤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汉坤的民事及刑事责任。6、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该所民警在石家庄火车站西广场将李汉坤抓获。7、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李汉坤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坤被人民法院判决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在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汉坤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履行了执行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汉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翟华山人民陪审员 闫学景人民陪审员 郭敬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