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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衍环与杨庆平、胡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719号原告杨衍环,男,1954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庆平,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胡辉英,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邓早娣,又名邓美玉,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胡金石,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胡辉明,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衍环与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被告杨庆平、邓早娣、胡金石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辉英、胡辉明于2016年11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衍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赔偿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7686.67元、误工费21823元(139元/天×157天)、护理费3690元(12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8632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杨庆平系同小组的村民,因被告杨庆平两次扩建房屋东面侧边围墙及在围墙外围种菜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而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2月11日中午12时许,因原告弟弟杨衍东的菜地紧靠被告杨庆平的菜地,原告的弟媳刘件娣看到自己的菜地西侧围网被人为破坏,种植的红皮菜等作物被毁,就生气随口骂了几句,被告杨庆平、胡辉英夫妇、被告邓早娣及其丈夫杨荣铮等就冲出门与刘件娣对骂。原告想劝架,被告杨庆平就冲过来用拳头在原告右胸打了一下,原告摔倒在地,正当原告起身时,被告胡辉英不知用什么工具在原告的头部打了十多下,原告准备回击时,被告邓早娣又冲过来将原告推倒在地,同时用手抓住原告的裆部。被告胡辉英、邓早娣两人将原告压在地上,原告拼命挣脱开后,起身走到边上,被告胡辉明将原告甩在旁边。被告胡金石用木棍朝原告头部打,原告用手挡住,手指被打伤。被告胡金石又用红砖拍向原告头顶,原告倒在地上,血从头顶流下。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4、左手第三指基底部骨折;5、血尿。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686.67元。原告出院后,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五被告殴打原告致残,但五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共同辩称:一、原告杨衍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首先,是原告一方挑起本次冲突,原告弟媳刘件娣因怀疑被告邓早娣拔了刘件娣家的菜,在大年初四就对被告一家破口大骂,从而引起了双方的冲突。其次,原告积极参与打架。原告发现自己两个弟弟等家人与邻居发生争执,不仅没有劝解,反而为自己家人助威打气。证人证言显示,杨衍东的二哥杨衍建到现场后,态度蛮横,口气霸道。当时,杨衍东、刘件娣夫妇开始抓被告邓早娣的头发,杨衍东的大哥杨衍环到场,气势汹汹,双方便打了起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胡金石发现自己妻子钟福英被杨衍建打伤后,就质问对方怎么可以打人,原告便一拳打在胡金石的眼睛上。最后,原告方完全以势压人,发展至后来,冲到被告家中见人就打,见物就砸。被告方多人被原告方打伤。其中,钟福英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原告不是无辜的受害人,而是积极挑起事端的斗殴参与人,其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首先,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其次,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只能按10元/天计算。因为原告是参与打架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综上,五被告认为在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只应在法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农历2016年正月初四)中午,因菜地相邻纠纷,案外人杨衍东(原告杨衍环之弟)、刘件娣(杨衍东之妻)与被告邓早娣发生争吵。原告杨衍环及案外人杨衍建(杨衍东之兄)和被告杨庆平(邓早娣之子)、胡辉英(杨庆平之妻)、胡金石(胡辉英之父)、胡辉明(胡辉英之兄)及案外人钟福英(胡辉英之母)、杨荣铮(邓早娣丈夫)等人,均参与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架。随后邓早娣一方回到家中,刘件娣、杨柳春(杨衍建之子)、杨柳清(杨衍建之子)等人又到邓早娣家,将邓早娣家中饭桌掀翻。后经邻居及民警到场调处,双方未再发生冲突。参与打架的上述人员在打架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衍东、刘件娣、杨衍环、钟福英、胡金石、胡辉明、杨庆平均为轻微伤。原告杨衍环受伤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4、左手第三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5、血尿。经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2142号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原告杨衍环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2142-1号鉴定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1《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五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45元,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费251.55元,住宿费208元。事后,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对部分参与打架事件的人员以及附近邻居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经该派出所调解,杨衍环、杨衍建、杨衍东、刘件娣与杨庆平、胡金石、钟福英、胡辉明两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均要求公安机关免于对对方的治安处罚,并表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衍环起诉至法院,杨衍建、杨衍东、钟福英亦分别另案起诉。另查明,原告杨衍环为失地农民,自称从事建筑装饰施工管理员工作。以上事实,有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询问笔录11份,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3份、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病历资料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失地农民证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书及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经过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照片2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2142号、第12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份、火车票3份、铁路旅客保险费发票1份、出租车费发票3份、住宿费结账凭证1份、住宿费发票1份,以及原告及五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因菜地邻里纠纷而与原告杨衍环等人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本案中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参与打架,自身也有过错,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五被告承担50%,由原告自行承担50%为宜。五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五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672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自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2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7日,共计157天。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063.74元(46645元/年÷365天×1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护理费为3687.78元(44868元/年÷365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GB/T16180-201《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宜,即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居住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7、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用,但属原告确已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144元(四舍五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瑞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改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745元以及原告为此花费的交通、住宿费460元(四舍五入),应由五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衍环各项损失共计81144元的50%,即40572元。二、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衍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衍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杨衍环承担442元,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承担421元。重新鉴定费3745元,原告杨衍环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住宿费460元,由被告杨庆平、胡辉英、邓早娣、胡金石、胡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