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X、石凤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石凤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仙,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凤仙丈夫。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石凤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上诉人石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凤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未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仅依公告送达方式完成送达过程,程序违法;2、协议系上诉人在威逼下所写,应为无效;3、无证据证明石凤仙所患病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石凤仙辩称:在汝南县人民医院XXX已经付过一半医疗费。协议并非出于胁迫。XXX给我扎针四次,后来脚感染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石凤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凤仙与XXX2016年7月下旬签订的赔偿协议;2、赔偿医疗费39826.87元,误工费1160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认),合计470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XXX在汝南海禅寺北门西侧租赁王某的房屋一间,开办了骨筋堂诊所,治疗颈、肩、腰、×��。同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双关节疾病,经过四、五次治疗,让原告病情加重,导致脚无法行走。2016年7月下旬,经过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执笔书写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石凤仙,女,53岁,双脚肿胀不打弯,疼痛严重,经我店治疗四次,病情减轻,五次治疗一个脚又减轻,回去第二天一个脚加重。经医院治疗几天脚肿胀又消轻,经双方协商合作医疗报销后药费各负担一半。以后因治疗以上引起的病症,双方按以上路药费各一半。”2016年8月1日至8月5日,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病情为右踝关节炎,支付医费用2474.93元,医疗合作报销后,自费1147.07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8天,病情为右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支付医疗费51513.46元,医疗合作报销后,自费38473.94元。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从证人吕某、王某的证言看,王某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并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房开办了个体诊所。证人吕某所租房子与被告所租房子相邻,证明双方相识相知。原告持有被告印有其头像的骨筋堂宣传名片及宣传单,以及为原告开具的治疗凭证,证明被告在汝南海禅寺北门西侧租房开办医疗门诊,并为原告治疗疾病,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并以此认定双方成立了医患关系。2、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留存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刘某、孟某、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双关节疾病治疗存在过错,自认医疗费及今后为治疗此病的医疗费在医疗合作报销之后,自愿承担一半费用,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办诊所和行医的合法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对该份协议书应予采信,并以此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违法性。3、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看,治疗的均是右踝关节炎疾病,在病历主诉一栏均陈述在当地诊所就诊,用药不详,与双方协商的治疗疾病一致,治疗时间上具有前后联贯性,应认定属于赔偿的范围。4、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的协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不予支持,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健康权造成��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双关节疾病与被告建立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活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持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办医疗门诊,擅自行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后经双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相关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协议约定的医疗合作报销后,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医疗合作报销后下余39621.01元,被告负担50%,计款19810.51元。原告请求的其余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石凤仙医疗费损失19810.51元;二、驳回原告石凤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XXX负担500元,原告石凤仙负担477元。本院二审期间,X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XXX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3、医疗票据;4、2016年8月7日两份协议;5、上诉人的按摩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证据,石凤仙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及按摩证均显示上诉人可以按摩,但不能扎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威胁上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XXX二审提交的2016年8月7日的协议,与一审中石凤仙提交的协议相比,添加了“经鉴定确认属我治疗”的内容。由于XXX二审提交的协议由XXX本人保管,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故对该协议中“经鉴定确认属我治疗”的内容,不予采纳。2、对于2016年8月7日下午的的协议。载明:“汝三门闸姜庄村一组庄湖,合计药费用241.1,贰佰肆拾壹元。石凤仙:女,53发(岁),住汝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8月05日出院,2016年8月01日入院,总计两院治疗药医疗费用1604元。双方各付800元。刘某收800元2016年8月7日下午”。结合石凤仙一审提供的证人所陈述,XXX在签协议当日给付几百块钱。石凤仙二审答辩中亦称,XXX已支付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一半。上述协议与石凤仙及证人的陈述相��印证,应确认XXX向石凤仙支付汝南县人民医院报销后的医疗费的一半573.54元(1147.07元×50%),该部分医疗费应当在XXX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石凤仙在上诉人XXX处就医后,导致病情加重,XXX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医疗费报销后,双方各负担一半。关于上诉人XXX称协议系出于胁迫应为无效的问题。XXX虽提供了其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石凤仙一方的胁迫。上诉人XXX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X称石凤仙所患病症与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的合理性,且协议��XXX执笔书写,其自认承担一半医疗费,故应当认定石凤仙的病症与XXX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XXX称一审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向XXX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但因XXX外出无人签收,一审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并无不妥。上诉人XXX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XXX已向石凤仙支付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的一半,故下余医疗费38473.94元,XXX应负担50%,即19236.9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XXX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未将XXX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石凤仙医疗费损失1923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XXX负担965,石凤仙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