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顺益、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益,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益,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战鸿德,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桂早,系该村村委主任。上诉人王顺益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闫家庄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顺益的委托代理人战鸿德、被上诉人南闫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桂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顺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为恶意废止承包合同造成原告法定承包土地年限内未能满期履行所致可得承包收益损失,暂定为10000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其于1992年11月15日的承包合同,对于其他请求就另案处理。事实与理由:1992年11月15日被告以公开叫行的方式将本村沙沃头道南东边一片果园发包给本村村民李佐法,承包年限为15年、上打租方式交费。李佐法承包果园后将其承包的果园划片,将其中一片约10亩多土地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此后,原告按照与李佐法签订的协议向李佐法支付分摊的承包费、李佐法收款后向村委履行缴纳整个果园的承包费义务。1994年1月因被告村委将承包费下调40%,李佐法与董风宝、王顺安及原告四承包户即重新核算分摊了各户应缴村委会的承包费用,当场由村会计董风宝书写协议书给各户收执,作为向李佐法交费凭证,原告分摊的应缴村委会承包费为年缴费1648.2元。到1998年底,李佐法以不收上款为借口,让原告直接向被告缴费,当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交了下年度承包费1542.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单据。后来双方因为缴费标准发生争议,原告两年没有缴费。2001年被告将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缴纳2000年、2001年两年承包费3428元。该案经过莱阳法院一审、烟台中院二审均错误判决原告应当缴费3428元。2002年莱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采取了拘留等强制措施执结了前述案件。同时,被告趁原告被拘留之机单方废止了承包合同、将果园强行收回、另行发包,导致原告未能依法满期履行合同、正常获益。前述一系列后果是被告与李佐法恶意串通作假证,导致一、二审错判引发的。经原告数年申诉,2011年7月27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原告与李佐法约定的标准承担费用。按照承包合同及国家延包政策,原告合法承包果园年限应当到2022年止,剩余承包年限20年。依据承包法等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承包合同不得随意解除。被告单方毁约、导致原告未能满期履行法定承包期限,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被告南闫家庄村委辩称,原告两年没交承包费,所以我方才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说的损失。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992年11月15日被告以公开叫行的方式将本村沙沃头道南东边一片果园发包给本村村民李佐法,李佐法承包后将其承包的果园划片,将其中一片转包给原告,并于1993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合同一份。本案被告曾起诉原告王顺益要求其支付果园承包款3428元,(2001)莱阳照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顺益给付村委2000年、2001年两年的果园承包费3428元。后王顺益不服判决上诉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烟经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顺益又申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监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前述两个判决,认定王顺益与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关于承包费数额改判为:王顺益支付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2001年承包款3296.40元。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其从2001年开始再没有实际经营管理涉案的承包土地,因为被告把承包费提高了,当时村支部书记孙吉春通知其不交钱就不用经营了,然后就单方终止合同,将土地收回去了,2001年当年被告就转包给别人了;对该解除合同其不予认可,但原告称在2001年之后就不同意解除合同事项他没有找过村委以及任何人协调,也没有向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只是因承包费过高问题向中院上诉及向省高院申诉过。被告则称其不是与原告形成的承包合同,是承包方李佐法承包以后又分给原告的,原告与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还称经法院判决之后已经将承包费数额调整了,因为原告不交承包费,当时的村委班子通知第一承包人李佐法解除合同,也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也已经解除了,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且因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人口地所以不存在延包问题。法院对李佐法进行了调查,其称:“当时的村委主任孙吉春告诉大家,如果愿意伐树就伐,不愿意伐就继续种,我将村里的意见告诉王顺益,王顺益同意伐树,也同意将土地还给村里,由村里于2002年冬或2003年春将树统一伐了,之后土地就交回村里又重新发包。”原告王顺益称其没有同意废止合同,也不同意伐树,是村里单方伐的树,一直没有通知他,但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承包费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法院亦予确认。原告认可其于2001年就被村委告知解除承包合同,虽然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至今多年来均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其只是因承包费数额向中院上诉和向省高院申诉,均没有涉及到对被告解除合同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原告未就被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也没有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或提起过诉讼,故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原告时双方承包合同即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形式为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管理期间为从1992年起的15年,从土地实际已发包给他人经营至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多年考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表示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它主张均另案处理,故本案只处理合同履行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顺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顺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家庭承包性质,其基础为果树统一标价,按人摊派,划片叫行承包,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并当庭提供王顺德、李佐宽等6人签字的证明一份;2、当事人双方关于2000年、2001年承包费纠纷案已经省高院判决,确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确认了承包费数额,被上诉人南闫家庄村委无理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一直就涉案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南闫家庄村委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载明的证明人,三人为上诉人的亲属,三人为本村村民,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承包方李佐法和当时的村委主任王令堂皆已通知了上诉人解除合同,伐树后再行发包的,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99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南闫家庄村委以公开叫行的方式将本村沙沃头道南东边一片果园发包给本村村民李佐法,李佐法承包后将其承包的果园划片,将其中一片转包给本案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转包合同。2001年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王顺益要求其支付果园承包款3428元,(2001)莱阳照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顺益给付村委2000年、2001年两年的果园承包费3428元,王顺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2)烟经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顺益申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监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前述两个判决,认定王顺益与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改判王顺益支付莱阳市照旺庄镇南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2001年承包款329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从涉案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性质来看,涉案的土地系果园承包,并以公开叫行的方式进行承包,并非人均的口粮田或责任田承包,故涉案承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上诉人王顺益上诉所称,涉案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家庭承包性质,其基础为果树统一标价,按人摊派,划片叫行承包,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从涉案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看,涉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涉案土地,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涉案的土地的同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未依约交纳2000年、2001年的承包费,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其次,当事人双方有关承包费争议的后果,村委主任孙吉春的通知及原审对承包人李佐法的调查,可以证明涉案承包合同的解除已通知了上诉人,涉案土地的再行发包已成涉案合同事实上的解除;再次,涉案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内,上诉人对涉案承包合同的解除异议,并未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监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仅系对承包费纠纷案件予以处理,并非解除合同确认纠纷。原审据此判决,于法有据,也无不当。上诉人王顺益上诉所称,当事人双方关于2000年、2001年承包费纠纷案已经省高院判决,确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确认了承包费数额,被上诉人南闫家庄村委无理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一直就涉案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主张,理由不当,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顺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