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畅诉被告刘帅、刘春堂、李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畅,刘帅,刘春堂,李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023号原告郭畅,女,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曹煜京,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村委会推荐。被告刘帅,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告刘春堂,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被告刘帅父亲。被告李辉,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告刘帅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双,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淼,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郭畅诉被告刘帅、刘春堂、李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侯天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煜京、被告刘帅、刘春堂、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双及被告刘春堂、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00时15分许,原告郭畅乘坐被告刘帅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在106省道217km500m(辽中区城郊镇大邦牛村路口南)处,与李春亮驾驶的辽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原告郭畅受伤住院。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畅无责任。辽A*****号小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案经辽中区人民法院(2014)辽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就其在台安县恩良人民医院17天住院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医疗费9418.86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十级伤残,城镇标准,提供证据原告在台安县育才中学长期居住三年以上的证明、护理费3400元,每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251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要求被告李春亮承担赔偿责任。三自然人被告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户口地是农村,另外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证明她在学校读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县城居住,可能走读,可能居住地在农村,她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的职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毕业回到农村。原告学校也没有证明原告在学校居住,所以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庭后提供上学缴费收据,我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郭畅存在走读情况。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劳动力每天33元收入来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刘帅已经年满18周岁了,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父母承担责任,我们也不知道他在那里打工。我们已经跟此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赵建龙达成协议,赵建龙就不再要求赔偿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人员应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之前判决已经赔偿给郭畅无责医药费1000元,别人我们没有赔偿过,还剩下无责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元,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00时15分许,于106省道217km+850m(辽中县城郊镇大邦牛村路口南)处,被告刘帅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郭畅由南向北行驶驶入左侧,遇李春亮驾驶的辽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畅无事故责任。辽A*****号小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畅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辽中区人民法院(2014)辽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就其在台安县恩良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其中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药费9418.86元)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郭畅1998年3月28日出生,其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桓洞镇桓洞村,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就读于台安县育才学校,一直在校住宿读书(证明人:台安县育才学校校长:方允成、班主任:孔法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对方允成、孔法纯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畅无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9418.86元、护理费1729.24元(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为宜,即101.72×17=1729.2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共计1,7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查,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校住宿读书一年以上,生活及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亦提供交纳学杂费收据以及该校校长以及其班主任均予以证实,且其学校地址位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即31,126元×20年×10%=62,252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亦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刘帅在此次诉讼中已满18周岁是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节,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帅的原监护人即被告刘春堂、李辉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刘帅已有经济能力,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三自然人被告均没有提供被告刘帅已有经济能力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仍由原监护人刘春堂、李辉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郭畅的第二次诉讼是第一次诉讼的延续,是原告郭畅因2013年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进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仍然是由于原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导致的,故本院认为原监护人刘春堂、李辉的责任不能免除,仍应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春堂辩称应由被告刘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畅伤残赔偿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刘春堂、李辉共同赔偿原告郭畅医药费9418.8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729.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刘春堂、李辉共同承担390元,由原告郭畅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侯天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