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12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耍郝碛衿迹仕嗪项B墒κ挛袼墒Α?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振铎与张志权遗留两套房产(价值约120万元)【一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产权兰房(城改房)产字第178***号]、另一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房产权兰房(城改)产字第26***号]】及现金和存款约120,000元,并由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均等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振铎、张志权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3年6月26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共生育三个儿子为: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另一套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被继承人张志权还留有现金和存款120,0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丙一直占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张志权去世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分割遗产的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上述遗产。王某丙辩称,第一,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不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共分得三套房屋,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一套,即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山字石的房屋拆迁安置了木塔巷19号,二被继承人生前给了原告王某乙,2012年王某乙变卖给他人,房款由王某乙占有,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系2000年被继承人王振铎工作单位兰州市政府办公厅出售的房屋面积补差房,当年二被继承人做主,将该房屋给了被告所有,被告补偿了该房屋原所有人罗明洪、卢瑞华夫妇装修费8000元,二被继承的对该房屋进行了事实的处分行为,家族中许多成员及邻居都知晓此事,故该房屋系被告所有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第二,被告占有该房屋已达16年之久,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王振铎生前多次住院均有被告及其家人照顾护理,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仅房租支出近万元。被告还为二被继承人购买了电视、洗衣机、空调等家用电器。在被继承人王振铎去世后,原、被告三人达成协议,每月每人给被继承人张志权赡养费300元,王某甲未完全履行,王某乙未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提交的介绍信、便函、户口注销证明、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78***号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26***号房权证、存单、存折、支出清单、收条和被告提交的介绍信、售房通知、购房收据、王振铎患住院病历四份、房产证、地产买卖契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是否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的问题。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系被继承人王振铎单位福利房,该房屋所有权人和购房收据缴款人均为王振铎。被告主张购房款为被告缴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0年7月其经营公司的记账凭证作为证据,该记账凭证显示被告曾于2000年7月自其经营的公司支取20,000元,支取用途为购房,但由于购房缴款凭证所写的缴款人是王振铎,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购房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提供了其居住该房屋期间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曾作出将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缴纳的各项费用是被告正常的生活支出,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另外,不动产的赠与应由赠与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自2000年搬入该房屋后,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未变更仍是王振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证人卢瑞华证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原系其与其丈夫分得的单位福利房,因单位房屋分配调整,将该房屋分配给了王振铎,在将房屋交付王振铎之前,卢瑞华夫妇与被告及二被继承人共同商定由被告支付卢瑞华夫妇8000元房屋装修折价款,被告支付卢瑞华夫妇4000元后,三人又商定另4000元由被告交付卢瑞华夫妇一套音响抵偿,被告按约定交付音响后,卢瑞华夫妇将房屋腾出。房屋装修系房屋的附着物,一般对房屋价值有一定增值,王振铎在2000年取得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时,同意支付卢瑞华夫妇8000元装修折价款,这是卢瑞华夫妇与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振铎取得房屋支付的价款应包括向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交付的购房款和向卢瑞华夫妇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两部分。卢瑞华的证言证明,经二被继承人同意由被告向卢瑞华夫妇支付装修折价款,被告也实际支付了装修折价款,由于被告与二被继承人未就其支付的装修折价款性质进行约定,且证人孙承秋和卢瑞华均证明二被继承人曾有将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给被告的陈述,故不宜认定被告当时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借款或具有赠与的性质,从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与二被继承人对该房屋实际应是按份共有。关于被告与二被继承人对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各自所有份额的问题,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装修折价款为8000元;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公章的两张购房票据共计为19,635.23元,故二被继承人缴付的购房款为19,635.23元。所以,被告对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所有的份额为28.95%〔8000元÷(19,635.23元+8000元)〕,二被继承人所有的该房屋71.05%的份额为二被继承人遗产;2、关于是否采信房地产评估报告的问题,甘肃金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甘金诚信估字(2016)第1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振铎、张志权系夫妻关系,王振铎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张志权于2013年6月26日死亡,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甲和三子王某乙。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建筑面积78.21㎡﹝(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城房改)产字第26477号﹞房屋和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建筑面积68.4㎡﹝(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78***号﹞房屋两套,两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王振铎。张志权去世时遗留有存款86,000元和现金21,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王某乙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金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甘金诚信估字(2016)第1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建筑面积78.21㎡房屋价值811,100元,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建筑面积68.4㎡房屋价值753,600元。另查,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系王振铎单位福利分房,2000年7月14日,王振铎向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缴纳购房款及维修费共计19,635.23元购得该房屋,同时经王振铎、张志权、被告及该房屋原使用权人卢瑞华夫妇商议由被告支付卢瑞华夫妇8000元装修折价款并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支付卢瑞华夫妇4000元,又以音响一套抵偿剩余4000元装修折价款后,搬入该房屋并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振铎、张志权未留有遗嘱,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系王振铎、张志权之子,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经审查,王振铎、张志权无其他法定继承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一旦开始,遗产即归属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如果发生侵害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为,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对二被继承人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未发生不法处分遗产的情况,且原、被告均承认三人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协商遗产分割继承问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问题。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房屋所有人为被继承人王振铎,原、被告对该套房屋系二被继承人遗产均无异议。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登记所有人虽未王振铎,但该套房屋只有71.05%的份额为二被继承人遗产,原因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张志权去世时留有存款86,000元,现金21,000元,存款凭证及现金现由原告王某乙持有,上述存款和现金为被继承人张志权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给被继承人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费是带有经济补助和精神抚慰性质的一种金钱支付,并不是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继承分配的范畴,抚恤金、丧葬费如何分配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根据抚恤金、丧葬费本身的发放意图及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故本案对张志权丧葬费不予处理。同理,原告主张的张志权葬礼花费不是被继承人的债务,张志权葬礼花费如何负担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房屋、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71.05%的份额﹝该部分价值为535432.8元(753600元×71.05%﹞、存款及现金107,000元。3、关于各被继承人继承份额及遗产分配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王某甲长期在外地生活工作,对二被继承人照顾较少,而原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均又主张自己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的遗产,审理查明王某乙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王某丙为二被继承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在老人生病时也尽到了帮扶照顾二被继承人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房屋由被继承人张志权生前居住,原告王某乙长期与被继承人张志权共同生活,故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并由王某乙向其他二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较为适宜,王某乙应向王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43,330元(811,100元×30%),应向王某丙支付房屋折价款283,885元(811,100元×35%)。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长期由被告王某丙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归王某丙所有,并由王某丙向其他二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较为适宜,王某丙应向王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60,629.84元(535,432.8元×30%),应向王某乙支付187,401.48元(535,432.8元×35%)。被继承人张志权死亡时遗留的存款及现金107,000元,原告王某甲继承32,100元(107,000元×30%),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各继承37,450元(107,000元×35%),综上所述,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号*幢第*单元*层***室房屋由原告王某乙继承所有,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号*幢第*单元***室房屋由被告王某丙继承所有,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分别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43,330元和160,629.84元,原告王某乙向被告王某丙支付房屋折价款96,483.52元(283,885元-187,401.48元)。张志权存款及现金由原告王某甲继承32,100元,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各继承37,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金昌南路263号*幢第*单元*层***室房屋由原告王某乙继承所有,原告王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43,330元,向被告王某丙支付房屋折价款96,483.52元;二、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鱼池子26号*幢第*单元***室房屋由被告王某丙继承所有,被告王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60,629.84元;三、被继承人张志权遗留的存款及现金107,000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32,100元,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各继承37,45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364.6元,原告王某乙负担9758.7元、被告王某丙97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 飚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彩凤????????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