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单永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单永军,张德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89号8号房。法定代表人:单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主要负责人:许季睦,该分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单永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审被告:张德英,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永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全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及原审被告单永军、张德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全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决,改判源全鑫公司不支付租金69000元及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格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里包含了承租人指定的服务项目,即格上公司应为车辆购置保险,并向源全鑫公司交付保险凭证。合同签订后,源全鑫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但是格上公司未交付保险凭证,故源全鑫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才暂停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一方不履行其债务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因此格上公司未交付保险凭证,源全鑫公司有权不支付租金。格上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单永军陈述:案涉车辆裸车价129800元,当时格上公司业务经理说加上三年保险21000元,加上购车税等每月租金是4600元,但是对方没有买保险,所以我就拒绝付每月4600元租金。原审被告张德英未作陈述。格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全鑫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9000元(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共计15期,每期租金4600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341.40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4600元(4600元/月×10月×10%);承担律师费3000元,承担车辆残值39000元,以上小计117941.40元,扣除源全鑫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39000元,共计结欠:78941.40元;2、判令单永军、张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源全鑫公司、单永军、张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车辆残值与保证金,格上公司明确不作为请求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格上公司与源全鑫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6251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格上公司根据源全鑫公司需求向车商购买其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源全鑫公司使用,为源全鑫公司进行融资。租赁车辆标的为长安牌睿骋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S5A2DEW6DJ102192)。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为4600元(含税),缴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签订合同时源全鑫公司向格上公司支付保证金39000元。租赁结束后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源全鑫公司同时就车辆保险项目进行指定,由格上公司付款投保。合同同时约定: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给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39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予承租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使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若承租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或未按约支付租金、保证金等超过十日的,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承租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2)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第10.4条约定,对于承租车辆处置价款,出租方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1)出租方因实施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承租车辆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支出;(2)承租方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车辆残值以及出租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3)其他任何应付未付款项。单永军、张德英作为保证人,对源全鑫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中全部承租人义务。合同另约定,出租方应保证提供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凭证等有效证件。2014年4月21日,格上公司将苏E×××××车辆交付源全鑫公司。后源全鑫公司自2016年1月23日起拖欠租金,根据格上公司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6年6月7日,未付租金总额69000元,产生逾期滞纳金234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格上公司与源全鑫公司、单永军、张德英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格上公司已依约购买相应车辆并交付源全鑫公司使用,源全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源全鑫公司自2016年1月23日起未依约付款,格上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均属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过高,参照金融机构通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第10.4条系关于格上公司实现债权次序的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格上公司要求源全鑫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单永军、张德英为源全鑫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源全鑫公司、单永军、张德英辩称格上公司未交付租赁车辆相关证件、保险凭证等,结合合同内容与目的,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格上公司应予以交付,但源全鑫公司、单永军、张德英不能产生拒绝履行支付全部租金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租金69000元及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单永���、张德英应对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464元,由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104元,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单永军、张德英负担2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格上公司、源全鑫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格上公司已按源全鑫公司的指示购买租赁车辆并交���源全鑫公司使用,其作为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源全鑫公司认为格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凭证,但交付保险凭证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即便格上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也并不构成阻却源全鑫公司按约支付租金的事由,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源全鑫公司支付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源全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昆山源全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