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霍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原籍。被告人霍某某,女,1964年5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从牛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咖啡因8.5千克,自行分装后,伙同其妻被告人霍某某进行贩卖并非法牟利。2015年秋天,被告人霍某某将50克咖啡因以2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郭某某;2016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将50克咖啡因以2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郭某某。2016年8月23日,高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崔某某位于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东街6巷250号的家中当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6包,共计7.2千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疑似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搜查、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8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咖啡因7.2千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庭审中均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在被告人崔某某家中查获的16包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崔某某、霍某某的违法所得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建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