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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易某某在湘乡市湖铁社区办公楼实施盗窃作案八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3920元。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易某某在湘乡市湖铁社区办公楼实施盗窃作案八次,盗得及损毁财物共计价值392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社区办公楼,利用木梯爬上二楼,在二楼旋转楼梯的墙壁上盗得电线2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线价值70元。二、201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湖铁社区办公楼,利用木梯爬到后墙装空调主机的位置,将一台美的空调主机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空调主机价值850元。三、2016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社区办公楼,将二楼工伤办公室的防盗门撬坏进入室内,盗得海尔牌空调挂机一台、联想牌银河显示器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海尔牌空调挂机价值350元,被盗的联想牌银河显示器价值600元;被撬坏的防盗门价值450元。四、2016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社区办公楼,���二楼计生办公室的防盗门撬坏进入室内,盗得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联想牌银河显示器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美的牌空调挂机价值350元,被撬坏的防盗门价值450元。五、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社区办公楼,将二楼水池旁边的墙上盗走志高牌空调主机一台、联想牌银河显示器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志高牌空调主机价值800元。六、2016年10月初、10月中旬、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三次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社区办公楼二楼,试图撬门进入室内盗窃未果。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湖铁社区办���楼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湖铁社区办公楼被盗财物及被损坏的防盗门的价值;3.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的时间等情况;被告人易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其作案时已成年;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视听资料,证明湖铁社区办公楼被盗财物的情况;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湖铁社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从轻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及损坏财物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湖铁社区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人民陪审员  陈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