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生。关于常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40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申请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403执恢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鸿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