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傅跃明与徐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跃明,徐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581号原告:傅跃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金,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傅跃明与被告徐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跃明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国金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252万元(暂以月息2%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之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17日、24日,被告徐国金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90万元、11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被告在借得款项后,除偿还部分款项外,余款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徐国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明细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国金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5月17日、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11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13日、5月16日、5月23日,月利率2.5%。原告分别在上述借款之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如数汇款,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同时,被告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底之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底,被告将其自有的二辆汽车出卖,以部分汽车出卖款562930元向原告进行支付,其中5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62930元折抵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及现原告诉请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利息实际已支付至2013年8月19日,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跃明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40元,由被告徐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万友 来自